新修订的《四川省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>实施办法(修订案)》即日起正式实施(以下简称《实施办法》)。《实施办法》规定:性骚扰是指以语言、文字、图像、电子信息、肢体行为等方式骚扰女性的行为。为了有效遏制性骚扰,修订后的《实施办法》还规定了单位和雇主对性骚扰的责任。(10月11日《华西都市报》)
单位担责理所当然
按照1992年的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规定,单位仅有权接受妇女的投诉,却没有规定其应承担任何责任。规定权利却不承担义务,一旦有些单位对此类案件推诿扯皮,或出于单位“面子”的考虑,就可能大事化小、小事化了。再者,没有明确单位的责任,也会给妇女维权带来不便。四川省的《实施办法》无疑是弥补了此种“漏洞”。其明确规定,“在工作场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造成损害,单位或雇主存在过错的,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”这是第一次将用人单位搬上了办公室性骚扰担责的位置,与全国各地地方性立法相比较更是一种首创和进步。既是一种立法上的具体化和“探索”,也给妇女维权提供了便利,同时也会促使单位加强对下属员工的管理和教育,杜绝和预防此类案件发生。 毕晓哲
这份责任不该单位担
“无义务则无责任”,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,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有相应的民事义务。通常来讲,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的行为承担“雇主责任”,“雇主责任”承担的前提,必须是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,而众所周知,发生性骚扰这种事件很难包括在“执行职务活动”中(当然不排除个例)。因此,发生性骚扰的事件,很难适用“雇主责任”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。
违法犯罪往往是偶然性的,更为重要的是,对于违法犯罪的防范与惩罚,只有国家公权力机关才有能力和权力进行,将赔偿责任加之于用人单位,在某种程度上,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起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职责,做妇女的家长。杨涛